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公司的劳动用工管理,保障经营者和员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健康发展,为投资者创造最大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公司执行国家劳动法规政策和有关劳动管理的法律规定,建立健全劳动管理制度。
第三条 公司员工应以积极的态度投入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并按要求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四条 公司经营者依法平等对待员工,民主管理公司。
第二章 用工资源分类
第五条 公司用工按照签订合同的类型分为四种类别,其中三类为在册资源,另一类为临时工:第一类 原有职工:原局参加带资分流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第二类 出资入股职工:原与局有偿解除劳动合同后到公司出资入股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 第三类 新增职工:公司成立后,新招聘的有特殊技能的职工或新录用的大专院校毕业生,新增职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类 计划外临时工:在公司用工计划外按政府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性季节工、承包工等,计划外临时工与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协议。
第三章 职工流动
第六条 职工流动仅限于公司内部各基层单位之间流动。
第七条 公司禁止各基层单位私自招用计划外自用工。
第八条 各单位内部进行岗位调整,必须坚持岗位劳动资源平衡配置的原则,提前以书面形式请示人事工资部,经审批后,以人事工资部发出的易岗易薪书面通知为调整依据。临时性(三个月内)调整由各单位直接进行内部调配,不做易薪处理。
第九条 各基层单位之间的用工流动应首先向人事工资部上交用工流动申请报告,由人事劳动工资部报请公司领导研究审批后,再办理相关的流动手续。
第四章 用工协调
第十条 用工协调是一种在紧急情况下的有偿生产组织形式。该形式是为了适应市场的突发性,以及考虑到公司劳动用工的平衡性所采取的一种权宜性用工措施。
第十一条 劳动用工协调原则是在公司待岗、在岗职工中进行,参加用工协调的职工无管理岗、操作岗之分,分配办法或计件或计时。
第十二条 用工协调,原则上由人事工资部、生产供应部统一组织,其考核由责任生产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制订准确的日劳动生产率指标,在日劳动生产率指标以内的生产工作量一律不再组织用工协调。
第十四条 各单位原则上不再实行加班制,未完成本单位劳动生产率定额的职工均有权申请参加统一组织的用工协调。公司全体员工均有义务参加公司统一组织的用工协调,每次劳动成果将做为个人全年业绩品格考核因素。
第十五条 经协调确因生产任务无法完成,必须加班时生产供应部应将任务说明、人员班次安排、任务期限等情况,提前以书面形式报人事工资部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待岗待业管理
第十六条 待岗人员是指非个人原因暂时失去工作岗位,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公司职工,三个月以上者视为内部待业。
第十七条 各单位不得随意安排职工待岗,对特殊违纪职工应严格考勤纪律,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违纪情况,不应与待岗人员混淆。
第十八条 待岗待业人员待遇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管理上实行法定工作日计勤制,待岗待业人员应积极参加公司组织的各类培训、用工协调及用工安置等。
第十九条 不允许待岗待业的人员:在待岗、待业期间从事过有损于公司利益的活动者。待岗人员应积极参加公司举办的再就业岗位培训,以适应新工作岗位竞聘,重新就业。
第六章 休假管理
第二十条 职工因病请假,应持有局职工中心医院所属卫生所诊断证明,一个月内最长不得超过三天;持有局职工中心医院或协作医院诊断证明最长不得超过七天;住院患者请假需持有住院证(或复印件),销假需持有出院证(或复印件)。连续12个月中累计病假超过6个月者,按公司有关制度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册职工,均享受国家规定的外埠分离(婚前探父母、婚后探配偶)的探亲假待遇。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 哺乳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保护法》的规定享受相应的休假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工休假制度,按公司规定(公司人字〔2001〕第号)执行。
第七章 其它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再办理任何性质的长期脱产学历教育,该类人员可申请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因公司业务需要办理脱产学习,应经总经理批准。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人事工资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实施之日起实施。